一、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,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。
三、民办非企业单位(法人)制定的章程,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,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作适当补充。
〔名称应当符合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和民政部《民办非企业公司名称管理暂行规定》的规定〕
〔必须载明: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、自愿举办、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〕
〔必须载明: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政策,遵守社会道德风尚,单位设立的目的〕
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符的,以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为准。
(三)有权查阅理 (董)事会(局)(以下简称理事会)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;
〔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;如为多个出资人,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〕
理事由举办者(包括出资者)、职工代表(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)及相关的单位(业务主管单位)推选产生。
〔理事会成员为3-25人;理事任期3年或4年;相关的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〕
(六)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(或校长、所长、主任等)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(或副校长、副所长、副主任等)及财务负责人;
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次会议〔至少两次〕。有以下情形之一,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:
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,副理事长1-2名。理事长、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。
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,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,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。
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,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、地点、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。理事因故不能出席,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,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。
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/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。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。理事会作出决议,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。
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。形成决议的,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,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、签名。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、法规或章程规定,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,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,该理事可免除责任。
第十九条 本单位院长(或校长、所长、主任等)对理事会负责,并行使下列职权:
〔监事会成员不可以少于3人,并推选1名召集人。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,但必须设1-2名监事〕
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(包括出资者)、本单位从业人员或相关的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。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。
(二)对本单位理事、院长(或校长、所长、主任等)违反法律、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;
(三)当本单位理事、院长(或校长、所长、主任等)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,要求其予以纠正;
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。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,方为有效。
(四)因犯罪被判处刑罚,执行期满未逾3年,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;
(五)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,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;
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,依法进行会计核算,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,保证会计资料合法、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。
第二十九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专员。会计不得兼出纳。会计专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,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。
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按照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。
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、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、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。
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,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,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,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。
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,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。
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,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、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,清理债权债务,处理剩余财产,完成清算工作。
剩余财产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清算期间,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。